原告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号-5220。
法定代表人杨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XX美食广场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浦东新区XX镇XX路X弄XX美食广场内的A2、A5、A6三处餐饮店铺,双方在协议上对合作模式、经营期限及利益分配等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进场费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日常餐饮店铺经营。后因经营状况等原因,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合作终止还款协议书,决定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并由被告承诺退还原告上述进场费。但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分文进场费。另被告已将系争店铺转让给了案外人经营。故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退还进场费5万元。
被告B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应退还5万元进场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已退还了其中的6,000元进场费。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已退还过进场费6,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应退还进场费5万元没有异议,被告虽抗辩已退还了其中的6,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A进场费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被告B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