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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北方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7076号

原告北京市北方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市北方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设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森源公司诉称:2006年5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x.36元(优惠价)。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0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否则不得享受优惠价格。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96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96元,支付按合同约定不应享受的优惠金额x.5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设备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TIB1-x/4等TCL电气产品,合同总金额为x.36元;合同约定了不同型号电气产品的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的30%(x元),余款于2006年7月25日前付货款的30%(x元),2006年10月10日前付清x.36元;其它约定事项为如不按期付款将不享受任何某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36元的电气产品。被告收货后,于2006年5月18日给付原告x元,于2006年8月给付原告货款7111.4元。余款x.9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购销合同;元器件合同清单;销售单及原告的陈某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其拖欠未予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期付款将不享受任何某惠,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购原告货物已享受了价格优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应享受的优惠金额x.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北方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万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北方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北方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电控设备厂负担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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