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万生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港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修森,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联鑫油脂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厂长。
原告天津市万生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联鑫油脂厂(以下简称油脂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保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静波、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修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油脂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塑料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塑料桶。截止2006年7月12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当即,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
被告油脂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塑料桶。协议达成后,即开始履行。截止2006年7月12日,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未予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联鑫油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万生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联鑫油脂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