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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华武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3330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艺国锋胶合板销售中心业主,住所(略)。

被告北京华武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西五号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华武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月29日,商贸公司向张某某购进板材合计3万元,并给付转账支票一张。当张某某去银行存款时,支票因空头被退回。后经张某某多次找商贸公司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商贸公司给付货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商贸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因支付货款,商贸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给付张某某号码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29日,金额为3万元,出票人为商贸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市天艺国峰胶合板销售中心。张某某持此支票于2008年2月5日要求中国农业银行怀柔支行城北分理处委托收款,被该行以“空头”为由退票。该支票上的款项,商贸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退入票据电话记录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贸公司开具的前述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支票形式完备,故合法有效。张某某因债权取得该票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张国峰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向出票人商贸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作为该支票出票人,应按照该支票的票面金额3万元承担保证向张某某付款的责任。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华武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某人民币三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华武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王玲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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