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决定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早上7点40分,被告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王佑权沿高梁店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车速太快,操作不当在黄某湾路段摔倒,致使该车侧翻向东滑行12米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15/x变型拖拉机相接触,造成摩托车损坏,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我损失,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976元等。
被告辩称,确有该次交通事故,但在交警调解时说我负责我这边人员及财产损失,原告负担其损失我才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所以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同时也没有对原告态度蛮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7时40分被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王佑权沿高梁店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某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向东滑行12米后与相对方原告刘某驾驶的豫15/x号重型拖拉机发生相接触,造成摩托车有损,致乘坐人王佑权受伤的公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该次事故致使原告拖拉机被交警队扣押至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为此支付了50元施救费、240元停车费。为处理该事故花车费86元。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9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曾以每天200元租金使用过原告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纠纷,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该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属有权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其具体赔偿数额因施救费、停车费及车费属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实际已花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属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可能为原告产生的收益,但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明其曾以每天200元租金用过原告车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被扣押期间已被租用,且未提供该车用于营运的合法手续。故原告此项诉请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76元(其中施救费50元、车费86元、停车费24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松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