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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商业配套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冰青,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王某井大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藏族,北京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客务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3月16日,恒通公司下属朗琴园物业管理处与其签订《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按合同约定其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恒通公司未支付合同尾款。故诉请法院判令恒通公司给付5900元并偿付自2006年12月23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利息718元。

恒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奥菱公司出示的合同没有骑缝章,因此,不认可合同关系,由于办公室被他人占据,其无法提交自存的合同,且奥菱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奥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朗琴园物业管理处(甲方)与奥菱公司(乙方)就升降机铺设轿厢地面、系统调试及磅机工程签订《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约定价款x元,甲方首期支付x元;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x元,尾款5900元待质保期满15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一年。2005年3月23日,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朗琴园物业管理处给付奥菱公司x元,同年9月29日给付x元。2005年12月8日,李某京在奥菱公司出具的《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完工报告》上签字确认质检项目合格。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朗琴园物业管理处未给付奥菱公司5900元。

另查,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朗琴园物业管理处是恒通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营业执照,负责恒通公司在朗琴园物业的事务,李某京是恒通公司的职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奥菱公司提交的《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完工报告》、进账单,恒通公司提交的(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朗琴园物业管理处是恒通公司的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其与奥菱公司签订的《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于恒通公司,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李某京是恒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完工报告》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恒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奥菱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恒通公司对已付款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尾款的支付,附条件为质保期满后15日内履行,该条件于2006年12月8日成就,恒通公司应于2006年12月23日前履行给付义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奥菱公司于2008年8月6日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恒通公司就时效作出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履行给付义务。对奥菱公司要求恒通公司给付尾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恒通公司应向奥菱公司偿付未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奥菱公司要求恒通公司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奥菱公司五千九百元;二、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奥菱公司利息(以五千九百元为基数,自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至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七百一十八元为限)。

如恒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奥菱公司一审提交《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存在瑕疵,恒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客观原因恒通公司现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奥菱公司提交另一份《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正本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将有瑕疵的《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错误。二、奥菱公司提交的《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完工报告》的内容与《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合同约定首付款为x元,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恒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x元,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尾款5900元。但根据奥菱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恒通公司在工程还没有开始施工时就已几乎把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奥菱公司。李某京早已从恒通公司离职,故不认可其代表恒通公司在《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完工报告》上签字的合法性。恒通公司一审曾申请法院调取被占据的办公地点的有关合同原件和财务付款凭证,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导致恒通公司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三、《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和《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完工报告》不是一个工程,《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完工报告》并不是对主体工程的完工报告,而是修补保养的完工报告。所以合同届满日期不是2006年12月,而要远远早于这个时间,所以奥菱公司规避了诉讼时效问题。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奥菱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奥菱公司一审提交的《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真实、合法。恒通公司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笔工程款,现仅欠5900元尾款未付。因奥菱公司对其中升降机铺设轿厢地面的工程要转包给别的公司,转承包方要求先付现金,故与恒通公司协商后,其同意提前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与《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完工报告》涉及的是同一工程,因轿厢地面翻新养护是该工程的最后一道工作,对该工作验收合格即表示整个工程已完工。故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朗琴园物业管理处是恒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奥菱公司签订《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恒通公司承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恒通公司认为奥菱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存在瑕疵,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节。恒通公司认为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形式存在瑕疵,且奥菱公司盖章处有日期涂改。奥菱公司对此解释为日期涂改是由于其写错造成的,且是3月16日中的6,不会对诉讼时效产生影响,并且其可以提供合同的另一份原件供法庭比照。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对书面合同的内容、格式没有统一、强制的规定,更没有必须要加盖骑缝章的规定,只要双方达成合意,签字或盖章后合同即可成立。经本院对奥菱公司一审提交的《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复印件与该合同原件进行比对,可以确认合同的签订日期确实为2005年3月16日,故奥菱公司关于合同日期有涂改系笔误造成的解释合理,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恒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通公司称其在工程还未开始施工时就已几乎把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奥菱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一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首付款x元,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恒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x元,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尾款5900元。从奥菱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可以看出恒通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即支付了x元,于2005年9月29日支付了x元。虽然恒通公司付款的日期早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但该付款行为是恒通公司自愿的,可视为双方对提前付款达成了合意,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对恒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通公司称李某京早已离职,不认可其代表恒通公司在完工报告上签字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对恒通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支持,导致恒通公司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恒通公司未提交李某京已从其单位离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恒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恒通公司一审以相关材料被新物业公司扣押为由申请法院调取《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原件及相关付款财务凭证,一审法院以该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为由驳回了恒通公司的申请。恒通公司同意并表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调取证据,但其在一审判决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恒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通公司称《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和《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完工报告》涉及的不是同一个工程,《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完工报告》并不是对主体工程的完工报告,而是修补保养的完工报告,故合同届满日期不是2006年12月,而要远远早于这个时间,奥菱公司规避了诉讼时效问题一节。本院认为,恒通公司称《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合同》和《朗琴园升降机工程完工报告》涉及的不是同一个工程,在奥菱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恒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恒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奥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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