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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红海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红海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齿轮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材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红海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红海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海建筑材料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年底,城建建材工业公司从红海建筑材料厂处购买水泥,总价款x元(变更后),但城建建材工业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x元未给付。红海建筑材料厂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建材工业公司:1,立即给付货款x元;2,承担诉讼费用。

城建建材工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不同意原告红海建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不欠红海建筑材料厂的货款。故请求驳回红海建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红海建筑材料厂经口头商议后向城建建材工业公司供水泥,总价款为x元。一审庭审中,红海建筑材料厂认可仅收到对方货款27万余元,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给付。经询,城建建材工业公司认可收到了价值x元的水泥,但认为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对方。城建建材工业公司提举的证据法院不予认证,因此城建建材工业公司不能提交将货款全部交付对方的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红海建筑材料厂与城建建材工业公司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情况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经该院对红海建筑材料厂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能够确认城建建材工业公司尚欠红海建筑材料厂x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城建建材工业公司至今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城建建材工业公司的辩称理由及提举的相关证据,不能与对方提举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形成对抗,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该院对红海建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城建建材工业公司支付红海建筑材料厂货款三万零七百六十五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城建建材工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红海建筑材料厂主张的水泥款城建建材工业公司已于2008年2月全部给付,双方债权债务早已结清,有相关证据佐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红海建筑材料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红海建筑材料厂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城建建材工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在一审开庭笔录中记载双方认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欠款30余万元的事实,并且红海建筑材料厂给城建建材工业公司开具了发票,证明红海建筑材料厂已给付对方全部货物,城建建材工业公司承认收到过货物,但城建建材工业公司未支付全部的货款,事实已明确,红海建筑材料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城建建材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为工商查询信息2张,证明工商档案中的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证据2为北京市红海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鑫源公司)的原业务员郭建华的证人证言,证明郭建华已收到城建建材工业公司的货款,并已给付红海建筑材料厂。经质证,红海建筑材料厂对城建建材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红海鑫源公司的工商情况不清楚,从工商档案不能看出城建建材工业公司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不同意法院组织质证,因为该证据不属于某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建建材工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某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证据一不能证明城建建材工业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二郭建华的证言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红海鑫源公司收到货款并不能认定红海建筑材料厂就收到货款,故本院对城建建材工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在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红海建筑材料厂认可其收到城建建材工业公司货款x元。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红海建筑材料厂与城建建材工业公司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城建建材工业公司认可收到红海建筑材料厂提供的货物,应当立即给付货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判决城建建材工业公司给付红海建筑材料厂x元处理并无不当。城建建材工业公司上诉关于某已全部付清货款的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五元,由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由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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