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
负责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兴盛达保温材料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地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小区X号楼X门X室。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北京富兴盛达保温材料厂法律顾问,住河北省泊头市X路X号。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第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9月9日,南某某与航空港第二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南某某向航空港第二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北辰C3区的项目部送聚苯板,共计70多万元,航空港第二分公司已经给付了南某某40余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给付。南某某多次找航空港第二分公司催要货款,但航空港第二分公司称此款已被吴坚文领走拒绝支付给南某某。南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航空港第二分公司立即给付南某某货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此款暂计算到2008年7月16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南某某要求航空港第二分公司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航空港第二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航空港第二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航空港第二分公司与南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南某某的诉讼请求,航空港第二分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都支付完毕了,请求法院驳回南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南某某与航空港第二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南某某向航空港第二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北辰C3区的项目部送聚苯板,按实际供货量为准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最后供货后十五天内结清;之后南某某分批分期向航空港第二分公司提供上述标的物,共计价款70余万元。至今航空港第二分公司除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尚有余款30万元未付。另查,南某某向航空港第二分公司最后一批的供货时间为2006年6月5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南某某与航空港第二分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情况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经该院对南某某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能够确认对方尚欠货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航空港第二分公司至今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航空港第二分公司的辩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能与对方提举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形成对抗,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该院对南某某的有关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南某某所提的违约金一节,因合同中未约定相关的事宜,故该院将判令对方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余违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航空港第二分公司支付南某某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航空港第二分公司偿付南某某自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零零八年七月十六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不超过六万二千八百一十四元;之后的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航空港第二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南某某已给航空港第二分公司开具了发票12张,共计x.27元,说明南某某已全额收取该货款,且南某某的亲笔证明也证实了航空港第二分公司已将尚欠的款项全部付清。2、一审法院判决航空港第二分公司给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南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南某某承担。
南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航空港第二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南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航空港第二分公司签字的35张入库单是航空港第二分公司欠南某某30万元贷款的证据;二、航空港第二分公司以南某某向其开出了全额发票,即视为付清了全款为由抗辩,即违背了交易惯例,也不符合财务常识,更不能自圆其说;三、航空港第二分公司以南某某写的一段文字抗辩更是毫无道理。四、航空港第二分公司在一审及上诉期内均未提出违约金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且南某某要的是逾期利息,不是违约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某某与航空港第二分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航空港第二分公司收到南某某提供的货物后,未全部给付货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航空港第二分公司给付南某某货款及利息处理并无不当。航空港第二分公司上诉关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交南某某取走30万元的直接证据,而南某某写的证明亦未承认是南某某取走了30万元,故航空港第二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航空港第二分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航空港第二分公司给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的理由,因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了南某某货款的利息损失,并未支持其违约金,故航空港第二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一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四十二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