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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4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牌低速自卸货车,沿312省道行至济源市X镇X路段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赵XX驾驶的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乔相武由东向西行使时未确保安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XX当场死亡,乔XX受伤。经事故处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乔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到济源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并经济源市金天公证处公证,被告人杨某某已分别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XX的陈述,酒精血样检测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现场和肇事车辆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公证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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