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4日3时许,葛建龙(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济源市X镇羊毛衫市场内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灰色昌河牌面包车盗走。同年2月15日下午,经许XX(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葛XX、许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36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