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X镇新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505。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启东市X镇X村四十二组X号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东裕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侯某某,被告南通东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南通东裕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了“天津奥城住宅三期31#、33#”模板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作产品的名称、单价和付款方式和时间,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每天按实际欠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南通东裕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清款项。故要求被告南通东裕公司给付欠款x.77元;被告南通东裕公司给付违约金x元(由2007年8月20日办理完结算手续至2008年6月30日,共315天,按日万分之三)到给付之日止;被告南通东裕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南通东裕公司辩称,本金是x.68元,与原告奥宇公司差了x.09元,违约金应该是x.68元×30%×日万分之三×天数再减少3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原告奥宇公司与被告南通东裕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奥宇公司为被告南通东裕公司制作完成奥城住宅三期31、X号楼,所需拼装式全钢大模板系列,定做产品所需原材料由原告奥宇公司自行采购。整体式全钢大模板及附件的数量、单价、金额如下:大模板及标准角膜规格型号为86系列新型整体、预计数量为16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90元、总价x元;穿墙螺栓预计数量800套、单价为每套55元、总价x元;电梯井筒模预计数量为1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20元、总价x元;楼梯踏步预计数量为36步、单价为每步250元、总价9000元;钢抱角预计数量为50套、单价为每套55元、总价2750元。并注明:1、X号楼在2007年7月1日前,X号楼在2007年7月12日前原告奥宇公司负责把货全部送到被告南通东裕公司施工现场。2、技术方案最迟确定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如因被告南通东裕公司原因,正式方案不能及时确定,原告奥宇公司发送定做物的时间推迟。3、因原告奥宇公司原因交货延迟,原告奥宇公司按每天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为:1、加工定做产品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设工程大模板技术规程》(JG74——2003)作为技术标准。2、加工定做产品应满足被告南通东裕公司在本合同确定天津奥城三期住宅工程主体结构施工期间的正常使用。3.双方技术交底为准,原告奥宇公司向被告南通东裕公司提供模板设计方案,经双方签字认可为正式方案。4、拿X号楼的模板向X号楼流水使用,不足时增配,层高不同,由原告奥宇公司出加工图并加工接高板,并充分考虑穿墙孔,现场由原告奥宇公司指导安装,X号独立流水施工。合同约定发货前被告南通东裕公司派模板负责人到原告奥宇公司厂内进行质量验收,合格后原告奥宇公司按时发货,如有异议应在《产品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若被告南通东裕公司放弃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南通东裕公司向原告奥宇公司交付定金10万元,货到现场首层安装完成验收合格被告南通东裕公司向原告奥宇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余款于3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一方因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全部损失。2、被告南通东裕公司延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奥宇公司付违约金。3、原告奥宇公司按照被告南通东裕公司交货期限生产,如被告南通东裕公司工期顺延,不能按时提货,超出生产15天后,板面有锈蚀等问题,原告奥宇公司不负责任。4、合同签订后,若单方中止履行,提出中止方向对方赔偿损失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奥宇公司向被告南通东裕公司交付了加工物。2007年8月19日,双方作出了天津奥城住宅三期31、X号楼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双方发生业务的总金额为x.77元。庭审中,双方经核对帐目,确认被告南通东裕公司尚欠原告奥宇公司加工款为x.68元。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奥宇公司是从双方签订结算单的次日即2007年8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而被告南通东裕公司抗辩应从2007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依据是合同第七条约定百分之三十的余款应在货到现场首层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结清,因此,截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南通东裕公司认为原告奥宇公司计算的违约金x元多计算了8910元,应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奥宇公司与被告南通东裕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核实确认被告南通东裕公司尚欠原告奥宇公司加工款为x.68元,故被告南通东裕公司应支付原告奥宇公司加工款x.68元;被告南通东裕公司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因此,截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南通东裕公司应支付原告奥宇公司违约金为x元,原告奥宇公司要求被告南通东裕公司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加工款九十九万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截至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为八万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从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起以九十九万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六角八分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一十八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