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翁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翁某某于2003年4月任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国际北京分公司”)经理。2003年9月间,被告人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让他人将以公司产品进店费为名向公司申请的10万元支票换为现金后,将其中人民币2.4万元占为己有。
2003年10月间,被告人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让他人将以公司产品进店费为名向公司申请的4.5万元支票换为现金后,将其中的人民币6000元用于支付友谊宾馆的费用以及张帆、刘世忠陪客户去新疆旅游的费用,余款人民币3.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004年3月24日,被告人翁某某以支付促销员工资的名义从公司领取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己有。
2004年4月9日,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开始对北京分公司进行例行审计,被告人翁某某以其父亲有病为由请假离开公司。2004年5月下旬,新天国际北京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1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广州火车站四楼候车室被巡视民警发现为上网在逃人员,后将该人移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涉案赃款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2、证人郑某(新天国际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3、翁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4、新天公司出具的说明。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6、证人李欣(新天国际北京分公司会计)的证言。7、证人刘世忠(新天国际北京销售分公司职员)的证言、存取款凭条以及吴国泰、翁某某出具的收、借条二张。8、证人张志忠(北京世清八井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康金庆的证言。9、证人靳某(新天国际北京销售分公司职员)的证言。10、证人张金岩出具的证明。11、转帐支票及存根、支票领用登记单、使用转帐支票申请单、开店申请表。12、北京世清八井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3、吴国泰向新天国际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说明。14、北京京客隆超市、华普超市出具的说明。15、张帆出具的说明、费用报销单、转帐支票存根、收条、北京赢海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6、刘世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查询存款通知书。1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18、借款单。19、北京丰润华裕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维德君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到案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是指控第一、二起事实中的涉案数额有误。因为,关于第一起涉案事实中摄像机的去向问题,被告人翁某某否认将该摄像机非法占为己有,而控方的指控仅有证人靳某某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笔数额应从第一起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而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根据证据显示,由于张帆、刘世忠在陪同客户去新疆旅游时,曾经自己各掏了2000元费用,翁某某遂在该笔款项中取出4000元补给二人。法庭认为,该笔款项的使用虽然可能违反公司规定,但是仍然属于为单位利益,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开销,应在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的涉案金额应为x元。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责令被告人翁某某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没有将公司款占有。1、原判认定其侵占人民币10万元中的2.4万元有误,其将此款送给国展家乐福的店长。2、原判认定其侵占人民币3.9万元的事实有误,其将此款用于总公司同意参加新疆旅游增加的9人的费用。3、原判认定其侵占人民币x元有误,其将此款用于租现代城的房子的租金,其离开公司有将近7万元的发票没有到公司报销,公司还差其第一季度的工资未支付。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据证据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翁某某关于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不能证明总公司同意增加去新疆旅游的人数和其在现代城租房,也没有证据证明单位欠其工资未支付和其将人民币10万元中的2.4万元给予了国展家乐福的店长。其拿走单位财物不辞而别,在单位向其追要时虽答应还回单位,但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积极归还的行动,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翁某某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翁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曹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