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孙某王某某开的商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抽屉内的520元现金,及放在货架上的4条帝豪牌(硬金黄某)香烟、4条红旗渠牌(硬金红型)香烟等物品盗走,被盗香烟共价值704元。
2010年3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杜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如意饭店盗窃现金397元时被群众抓获。行政拘留期间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卷烟购进明细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杜某、陈浩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杜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后,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