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月27日至2010年农历2月4日,被告人王某、郑某某先后五次采取用药狗蛋将狗药死的办法,共盗窃他人喂养的狗18只,共计五百余斤,价值3000余元。后以每市斤2.7元的价格卖给睢县X乡X村民宋XX(另案处理),二被告人在第五次卖给宋XX五只被药死的狗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郭XX、常XX、王某X、吴XX的陈述;证人罗XX、刘XX、李XX、宋XX的证言;物证--被盗五条狗的照片;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并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盗窃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薛学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