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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郑某盈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诉状上均为谎言。原、被告经邻居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十分认可的情况下确认恋爱关系的。接到法院离婚起诉状,十分痛心,不想离婚,本人就遭遇过父母离异,导致很早辍学,妹妹也早早离家出外打工,母子三人过着相依为命的痛苦日子,不想让自己的女儿也遭到同样的痛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03年农历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盈。2004年2月17日在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有小孩7个月的时候,原、被告将孩子交其奶奶照顾,双双外出打工,经过共同努力,于2007年在罗山县X镇X街X号购两间两层楼房一套,价值9.8万元。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均办的是郑某的名字。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嘴,原告朱某某认为自己是外地人,罗山没有熟人,很孤单,与被告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带走女儿回了娘家,以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庭中陈述,原告带走女儿后我和母亲都打过电话,她都不说孩子所在的地方。为了女儿,我放下尊严,忍受侮辱,本人不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已8年,婚后感情比较好。且生育一女尚小,原、被告如能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郑某明确表示不愿离婚,其夫妻之间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相互体谅包容,和好是有希望的。本院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九月八月

书记员武冬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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