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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曾是被害人李某某的郑州市中原区恒达通讯商行员工,知道李某某的19E网站帐号和密码。2010年4月19日夜,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盗窃后,由刘某将李某某19E网站充值帐号上的1810元光宇币偷转到李某某的游戏帐号上,李某某分给刘某300元。该1810元光宇币购买价1620元。2010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将李某某抓获,7月9日将刘某抓获。随后,刘某将所盗赃款1800元退还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市中原区恒达通讯商行证明、北京一九易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证明、抓获经过、退款及收条、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赔偿被害人1800元,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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