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帅,被上诉人翟某某、曹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某某系被告翟某某之继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在水冶镇X村玉兰街南头孙某某家门口,翟某某与孙某某发生吵骂,后翟某某和曹某某把孙某某从门台上推倒,将孙某某摔伤,经安阳县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孙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11月30日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08年12月3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702.91元,门诊检查、治疗、药费78.3元,入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侧颧部软组织损伤。双眼眶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08年12月3日入住安阳县妇幼保健院,2008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974元,入院诊断:1、右侧眼面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胸痛;3、外伤性左肘关节骨痛,出院诊断:眼面部软组织挫伤。2008年12月10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头颅CT平扫,花去检查费440元,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09年5月5日原告自己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某某被人打伤致右眼视力下降,视力0.2,构成八级伤残;右面部伤残达不到伤残等级。鉴定书第四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孙某某被人打伤,并自1米高之台阶跌落在水泥地面上,致右面部肿胀,右眼视物不清,视力:右0.2,左0.9,双眼均不能用镜片矫正。右眼底检查有黄某裂孔及陈旧性出血。视网膜电图及视觉诱发电位检查均显示右眼视力功能下降。右眼视功能客观检查与主观视力检查结果吻合;眼底检查有外伤症像;被鉴定人既往无眼病史,以上情况说明右眼视力下降是由此次外伤造成的。”原告花去鉴定费680元,花去检查费4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收据票据、安阳县妇幼保健院病历、收费票据、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及收费票据、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老)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肢体上的冲突,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因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系二被告把原告孙某某从门台上推倒致伤,被告无充分证据否定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限提交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中“被鉴定人既往无眼病史,以上情况说明右眼视力下降是由此次外伤造成的”不合逻辑,司法鉴定机构无任何证据确定原告既往无眼病史,更不能因为原告未提供既往眼病史而确定原告右眼视力下降是由此次外伤造成的,视力下降是正常生理规律,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因原告历次检查均未显示眼内异常,年老视力下降也属生活常识,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因无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翟某某、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19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护理费1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55.83元,共计4891.04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元,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3302元,由被告翟某某、曹某某负担35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952元。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上诉称,首先,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判决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审判决错误的适用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当庭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是正确的。再次,原判决在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上存在错误。最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及鉴定检查、治疗费1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判决没有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以上上诉请求。
翟某某、曹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得当,分配举证责任合法,确定的相关赔偿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行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豫安中意司鉴字[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既往无眼病史,以上情况说明右眼视力下降是由此次外伤造成的”不合逻辑,司法鉴定机构无任何证据确定被鉴定人既往无眼病史,且鉴定结论与病历及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不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原审判决在计算上诉人护理费上存在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护理费合理、合法,二审应更正为x元÷365天×17天=723.5元。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营养费17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7天,即1155.83元,由于被上诉人未提异议,故二审应予以维持。由于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从而未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现上诉人上诉再次主张以上诉请,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翟某某、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孙某某医疗费319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723.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55.83元,共计561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孙某某负担2100元,翟某某、曹某某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晓燕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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