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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迅达公司、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迅达公司、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志刚、邓亚明、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的司机杨留根驾车追尾撞上候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候某某的三轮车又撞到他的货车。致使其货车受损,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车损及停运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货车是被交警队扣押,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候某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车损。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李某某的雇佣司机杨留根驾驶豫x号车在君二线38KM+31M处追尾撞上前方候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后候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候某某的妻子胡某琴受伤,三车受损。同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留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某、张某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车损鉴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被鉴定车辆豫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估损总值3550元。该车辆于2009年7月22日在确山县大众停车场交纳停车费490元。

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迅达公司,实际管理经营人为张某某,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停车场收据、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留根、候某某、张某某由于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受损。三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豫x号货车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留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某、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该认定书确定杨留根承担事故70%的责任,候某某、张某某各承担15%的事故责任,该判决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责任比例的划分。因此,对于豫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杨留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候某某、张某某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杨留根的雇主,应对杨留根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杨留根所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该案中,张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依法有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诉请赔偿停运损失x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车辆具体吨位,因此,该项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也无法计算。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损失为车损3550元、停车费490元,两项合计共404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040元的70%即2828元。

二、限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040元的15%即606元。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候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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