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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朝刑初字第118号,陈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晴龙县,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龙县X镇X村新加坡组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8月21日被羁押,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本院的建议,检察院、被告人的同意,公开开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8月至9月期间,利用在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X村的北京青鸟物流公司仓库工作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窃取该仓库存放的三星牌液晶显示器、联想牌液晶显示器、神州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BENQ牌移动硬盘1个、清华紫光牌内存1个、自动相机3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陈某携带所窃物品乘车时,因形迹可疑被查获归案。现所窃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北京青鸟物流公司的证明材料,证人周克新、罗倩及陈某林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待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小娟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王德正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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