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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朝刑初字第115号,丰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吉林省舒兰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5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的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丰某某伙同他人(现在逃)经预谋后于2007年4月28日14时许,由被告人丰某某将高某某(女,36岁,吉林省人)骗至本区甘露园南里二区山城辣妹子火锅店门前的1辆蓝色轿车内,并伙同他人对高某某进行殴打,抢走高某人民币160元、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各1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余元)及摩托罗拉V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丰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丰某某能当庭认罪,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丰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小娟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李秀敏

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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