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刚、汤某某,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甲,男,1968年10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3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乙,男,1966年3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息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石某丙,男,1961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鄂明扬,息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石某丁,男,1988年5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石某丁舅舅。
被告息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石某甲、息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此案后,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申请追加李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作为被告,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友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某、石某甲当泥瓦匠。2008年12月24日下午7时许,加班上楼板,原告与石某甲、夏某志、夏某和在楼上安放楼板,突然从楼上坠地,急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手术后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现瘫痪在家,已花费数万元费用。被告杨某某仅支付部分费用,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受雇为杨某某、石某甲干活,在施工中无任何某全防护措施,致原告伤残,雇主杨某某、石某甲应承担责任。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手术中,误将腰3椎体左侧弓根螺钉打入椎管,加重了损害,致原告瘫痪,已构成医疗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x.39元。
并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
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夏某志、夏某和证明材料;息县X镇卫生院、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若干页;医药费票据若干张,计款x.89元;信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息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级伤残,完全性护理依赖”,交通票据若干张,计款5134.5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解放军154医院检查报告。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摔伤是在楼板上完后并已下班时发生的,此时雇佣活动即告终结,其应楼板售主李某某之邀帮忙抽槽钢不慎从房上掉下摔伤,并非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爱伤。原告受伤住进医院治疗,医方在实施手术过程选择位置不当,误将钢钉打入脊缝至脊髓,导致双脊髓损伤,造成原告左下肢瘫痪并构成医疗事故,院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年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工作中不注意自身的安全,显然有重大的过失,即使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伤,也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中雇主的民事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适用该责任,且于法无据,而且本人存在重大的过失。事故发生后雇主已支出了大量的费用,已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再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规定,请求合理公正裁决。
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诉我无法律根据也不符合情理,我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房主,我也是杨某某的雇员,我只是一个带班组长,因此原告诉我无道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申请我作为被告无任何某实依据,原告人是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原告人与我无任何某务往来,原告人的伤害与我没有任何某事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人的伤害是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某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造成的,事故的发生应由原告本人和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共同辩称意见,被告杨某某申请追加我们作为被告毫无道理,原告的摔伤与我们无任何某系,我请的是被告杨某某为我们建房,并与其签订有建房协议,他在施工中出现任何某伤事故我们不承担任何某济责任。原告是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原告出现什么事故应由雇主承担,我们与原告无任何某律关系和业务关系,因此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息县人民医院辩称,院方诊疗行为对原告损伤后果责任很少,原告的损伤主要是其自身创伤引起,院方行为只是对原告损伤行为可能性而不是确定性,本案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受雇原告夏某某为其建房当泥瓦工,2008年7月,被告杨某某为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建盖两层住宅楼房,建房材料由房主自备,被告杨某某只负责施工建房。应房主的要求,2008年12月24日李某某给房主运往水泥预制楼板,吊送楼板工具由杨某广自备,被告杨某某负责安排人员吊卸安放楼板,当日下午7时许,原告夏某某等人在石某丙房子上安放楼板后,因李某某的吊送楼板钢槽在房子上挎着不能下滑,原告夏某某在搬动钢槽时不慎坠地,当时不能动弹,急被人送往息县X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转入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爆裂性骨折”。2008年12月26日行“腰2椎体探查减压弓根系统内固定术”。2008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8天。2009年1月5日再次住院治疗,2月4日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复查治疗。后又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解放军154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骨折块可见移位,部分骨折块向后突入椎管,其后方椎板术后缺如”。原告认为息县人民医院在实施手术过程中,选择位置欠妥,采取措施不当,术后症状未见好转,反而加重。经息县卫生局委托,信阳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性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庭审予以查明,证据庭审质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泥瓦工,劳务工资由杨某某给付,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自身安全防护措施不够,自身保护意识不强,由此造成的伤害本人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虽系自身所致,但受伤后医院接收住院,双方已形成了医患服务关系,原告充分相信和依赖院方给予有效的治疗,尽快恢复健康,由于院方医务人员在实施手术过程中,选择位置和采取措施不当,误将腰3椎体左侧椎弓根螺钉打入椎管,加重了脊髓神精损伤,且已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原告病情不但未能尽快康复,反映加重了病情,增加了继续治疗时间和经济支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身体上的痛苦,致原告身体瘫痪,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性护理依赖。对此,院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甲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受益人,对原告的伤害并无不当和过错,故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虽形成不了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但吊送楼板设备是其提供,由于吊送楼板钢槽在房子上不能顺利下滑,原告在为其搬动钢槽时坠地,由此造成的伤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作为房主,对于原告的伤害并无过错和不当行为,但原告的伤害是为其建房所致,且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家庭极为困难,三被告作为受益人处于人道和关爱的心情,应适当给予一定的帮助。关于原告诉请残疾用具(轮椅)和二次手术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项诉请,待其提供证据后可另案处理。院方在诊疗行为过程中,虽构成医疗事故,但原告的伤害系双重因素而形成,本案的诉讼系多因关系和双重诉讼,故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标准为赔偿依据。院方的赔偿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等级标准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计算赔偿标准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医药费x.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90.60元(x元/年÷365天×93天)、误工费3989.40元(4454元/年×365天×327天,从2008年12月24日致伤残评定之日止2009年11月16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日×93天)、营养费1134.60元(4454元/年÷365天×93天)、伤残赔偿金8017.2元(4454元/年×20年×90%)、交通费5134.50元、后期护理费x元(4454元/年×20年×1人×90%)、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9元。被告杨某某承担x.49元(x.99元×40%),被告息县人民医院承担x.59元(x.99元×40%)被告李某某承担x.44元(x.99元×5%)。
二、被告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每人给予经济帮助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自应付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000元,息县人民医院承担24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并预交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道星
审判员董长禄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岳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