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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昌刑初字第230号,李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3月7日8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亢山佳园X-X-X室康某某(男,24岁)租住的房间内,将康某某的“诺基亚”牌7710型手机1部、JVC摄像机1部以及人民币现金1300元窃走,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及JVC摄像机一部,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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