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乙,男。
被告张玉(本)华,。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张玉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张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余某乙系兄弟关系,共兄弟四人,其母在世时,兄弟四人分家析产后,各自建起房子,并办理了房产手续。2003年左右,其夫妇因长期在外打工,考虑被告抚养三个小孩,家中困难,便让他家人临时居住其房屋。2008年秋,其因需要住房,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不仅不搬还大骂其不对,2009年5月又再次让被告腾房,被告仍拒不搬出,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从其位于城关镇X路八道口X组的房屋搬出(包括门面房);被告逾期搬出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每年5000元,从2008年秋算起至被告彻底搬出房屋为止;要求被告拆除在其门面房等上私建的违章建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乙未答辩。
被告张玉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从未打骂过人,之前门面房一人一间,父母生病及安葬均系我出资的,房产证一直系我婆婆的名字,不知道是何时改的,盖房子时原告才十多岁,家庭的事均系我们负责,我认为房产证有问题,但我现在不进行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罗山县X街X路八道口X组,登记在原告余某甲名下,且于1996年2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载明原告余某甲所有的门面房系二层。
诉讼中,被告张玉华辩称,该房屋所有权证他第一次见,原来该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她婆婆名下,不知道如何变成原告余某甲的。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原告余某甲提供1998年3月30日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分家时已分给了余某甲,这是在各自得到房产证后,各自的房屋无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争议。被告张玉华辩称,该协议上的张传新是谁不知道,另外,该协议上的余某乙的签名非系本人所签,并称要做笔迹鉴定,但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余某甲还提供2009年8月17日余某(系余某甲之兄)的证明一份、2009年8月18日余某(系余某甲二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霸占原告余某甲的房屋,拒不搬出。被告张玉华辩称,余某、余某的证言不实,且与起诉状诉称的有不一致之处。原告余某甲还提供其与钟春玲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余某甲与钟春玲系合法夫妻关系,印证1998年3月30日协议中第一条中提到的有余某甲、钟春玲夫妇。被告张玉华辩称,盖房屋时他们不是夫妻,现在是夫妻。原告余某甲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搬出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每年5000元,从2008年秋算起至被告彻底搬出房屋为止),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
另外,被告张玉华仅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并称其应该叫张本华,因身份证弄错了,将张本华写成了张玉华。被告张玉华还称,原告余某甲所有的门面房上面的一层是我建的,不是违法建筑,有房产证,我的房产证上有记载。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张玉华未向法庭提供该房产证。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996年2月8日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3月30日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属于不动产,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原告余某甲提供证据证明登记在其名下,原告余某甲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即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张玉华虽称该房屋系她婆婆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被告张玉华辩称1998年3月30日协议上的签名非系被告余某乙本人的签名,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玉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余某甲持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张玉华、余某乙搬出其所有的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余某甲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搬出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因原告余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余某甲要求被告拆除在其门面房等上私建的违章建筑的诉请,因原告余某甲提供的1996年2月8日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门面房系两层,该建筑现状已为建设主管部门确认,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乙、张玉(本)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余某甲所有的位于罗山县X街X路八道口X组房屋。
二、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50元,被告余某乙、张玉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