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199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与妨害公务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7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同年10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2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同年10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9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09年8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同年10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09年9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09年9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同年10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09年8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同年10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09年8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同年10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09年8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栗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叶某某、倪某丙、倪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红、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景某某、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倪某丙、倪某丁,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1、2005年左右,王××在西平县X乡X街东头,因让被告人张某甲让路,被被告人张某甲殴打。2、2005年8月或9月份,被告人庞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来、黄某有、罗联合(均另案处理)以王某头说王某来加油站的油不好为由,到王×的店里殴打王×,王×被迫将修理部关掉。经西平县法医门诊鉴定,王×的损伤为轻微伤。3、2005年10月份左右,因黄某新和黄某有发生口角,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倪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重渠街对黄某新进行殴打,经西平县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4、2006年1月28日早上,在西平县X乡X街,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庞某某等人以黄某良的小孩打了自己的小孩为由,对黄某良进行殴打。5、2007年左右,因黄某有与王某来发生纠纷,被告人庞某某伙同栗某某等人在焦庄乡毛寨养鸭场(孙某路口)对黄某有进行殴打。6、2009年2月17日,因重渠乡X村的李二功和李学民宅基地纠纷,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张某甲、倪某戊、杨某某等人对李学民进行殴打。7、2009年4月份的一天,因庞某某调解胡六子殴打庞某轩之妻董菊香一事,由于庞某轩不同意庞某某的调解,被告人庞某某纠集倪某戊到西平县X乡X街庞某轩经营的“菊香缝纫店”内殴打庞某轩,并威胁让其关门,庞某轩和董菊香被迫关闭商某。
二、敲诈勒索罪: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倪某戊以陈某亮给叶某某发骚扰信息为由,对陈某亮进行殴打,并敲诈陈某亮现金x元。
三、强迫交易罪:2009年6月份,京港澳高速西平县服务区扩建占用西平县X乡X村的土地。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倪某戊、陈某田(另案处理)为控制并独霸该村六千余棵树木的收购,组织被告人栗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康某堂(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强行购买村民的树木。
四、妨害公务罪:2009年8月27日15时,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前往重渠乡X街抓捕犯罪嫌疑人倪某戊时,被告人叶某某、倪某丙、倪某丁以公安人员打人为由,对公安人员进行拦截、阻挠,导致犯罪嫌疑人倪某戊脱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栗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叶某某、倪某丙、倪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主犯,被告人栗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殴打王某梅、王某头、黄某良,且没有敲诈陈某亮,没有强迫别人对其进行交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庞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王某头、黄某新、黄某有、庞某轩,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王某头、黄某良、李学民被殴打案均已由派出所调解处理,不应将此事按照刑事案件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栗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均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叶某某、倪某丙、倪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5年2月份的一天,上蔡县人王××拉粮食路过重渠乡X街头时,因让被告人张某甲的拉树车让路,与张某甲发生争执,被被告人张某甲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陈某:我和我丈夫收完粮食从张庄东边回来,路X街东头时停下,因为前面有个车在装树,我丈夫就下去买水喝,我去找装树的让他让路,我们就吵起来了,那个男的朝我脸上就扇了几巴掌,这时又从旁边过来个女的朝我脸上又扇了几巴掌,还朝我踢了两脚。
(2)证人武××证言:我收苞谷和妻子走到重渠街东边时,前边有一辆四轮汽车正在装树,我看着这辆车前边堵着,我把车停在路边买水回来,见一个女的正在打我妻子,我就赶快上去拉架,重渠街上的张某甲冲上来就要打我,但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张某甲和他姐都用手扇我妻子的脸。
(3)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弟张某甲曾和一个收粮食的人发生过争吵。
2、200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来、黄某有、罗联合(均另案处理)以王某头说王某来加油站的油不好为由,到王某头的店里殴打王某头,王某头被迫将修理部关掉。经西平县法医门诊鉴定,王某头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陈某:2005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因我说王某来的油不好,张某甲、王某来、庞某某、罗联合、黄某有到门市部把我拉到床边开始打,打了之后,又叫我到张某甲开的饭店请客。
(2)证人罗××证言:其证实同王某来、书超、四有、俊科到王某头的修理门市部,王某来打了铁头几耳光,自己和四有、书超也打了王某头,都是拳打脚踢。
(3)证人王××证言:2005年9月份,我在自己的门市部给书超说起王某头说自己的油不好的话,书超打电话找的俊科、黄某有,路上又碰见罗联合,到了王某头门市部,书超就照王某头脸上扇了十来巴掌,然后张某甲也上去照王某头的头部打了5、6下,黄某有朝铁头脸上扇了二巴掌,之后书超和俊科对王某头说:明天就给我滚蛋,以后别让我在街上看见你!
(4)证人黄××证言:2005年9月的一天,王某来喊着庞某某、张某甲要打王某头,我和罗联合也跟着到了王某头的修理部,王某来先扇王某头二耳光,之后都上去对王某头拳打脚踢。
(5)西平县公安局伤情鉴定结论:王某头的损伤系轻微伤。
3、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因黄某新和黄某有发生口角,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倪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重渠街对黄某新进行殴打,经西平县法医门诊鉴定,黄某新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陈某: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重渠街喝酒,听说街上有人打架,庞某某正在处理,我说有派出所、有公安局轮不到他们断案,庞某某、倪某戊和陈某华上来一人架我一只胳膊朝我脸上、头上打,接着黄某有、罗联合朝我身上跺,我满脸是血跑到派出所,派出所让我上法医门诊,我住院后庞某某、倪某戊还叫我赶快出院。
(2)证人陈××证言:黄某新和黄某有酒后不知为何发生口角并厮打,黄某有打不住黄某新,就喊书超帮忙,罗联合和倪某戊也就跟着打黄某新,我和倪某戊拽着黄某新的胳膊,庞某某、黄某有、罗联合三人把黄某新的头部打流血了。
(3)西平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黄某新的损伤系轻微伤。
4、2006年1月28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庞某某等人以黄某良的小孩打了其小孩为由,对黄某良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陈某:因为张某甲说俺的孩打他的孩,就把俺孩打了一顿,第二天早上,我去重渠街赶集,见到张某甲、庞某某、倪某戊和另外四五个人,他们把我拉到桥北头,张某甲和庞某某把我推倒在地,几个人围着我拳打脚踢。
(2)证人崔××证言:其证实了张某甲、庞某某、倪某戊等人对黄某良拳打脚踢,把黄某良打倒在地的事实。
(3)证人黄××证言:2006年1月28日上午,我走到重渠街头,看见张某甲和黄某良在争吵,黄某良在街上摊子上拿一把剪子,张某甲他俩就互相厮扯,黄某良拿剪子要戳张某甲,两人就打了起来,这时过来几个人把黄某良按倒在地,把黄某良打了一顿。
5、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因黄某有与王某来发生纠纷,被告人庞某某伙同栗某某等人在焦庄乡毛寨养鸭场(孙某路口)对黄某有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陈某:2007年的一天,我因为酒后和王某来吵两句嘴,庞某某领着人打我一顿,还不让我住院。
(2)证人黄××证言:我听四有讲,他酒后和王某来绊嘴生气了,书超领人把他打了一顿。
(3)证人王××证言:2007年冬天一天下午,四有喝晕了,我叫他回家,四有张嘴骂我,朝我脸上扇二巴掌,我就给黄某有的大哥庞某某打电话,庞某某就带着我和栗某某找黄某有,最后在焦庄乡毛寨北一个养鸭场找到黄某有,庞某某上去扇黄某有几巴掌,这时栗某某他们三个也一起打黄某有。
(4)证人黄××证言:其证实了2007年11月份左右,庞某某领着几个人对黄某有殴打,把四有打倒在地的事实。
6、2009年2月18日,因重渠乡X村的李二功和李学民宅基地纠纷,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张某甲、倪某戊、杨某某等人对李学民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陈某:2009年2月18日,我邻居李二功要盖房,占俺门前过道影响到我,我不让他盖,当晚八点多,倪某戊把我骗到俺庄后公路上,杨某某对我拳打脚踢,他们让我跪在车上,杨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用木棒摔我,俊科和建来用手打我,后来住了几天院,没做伤情鉴定就回家了。
(2)证人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学民被庞某某等人打伤手臂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供述因重渠乡X村的李学民不让张某甲的亲戚(指李二功)盖房子,其和庞某某、张某甲、倪某戊等人对李学民进行了殴打,自己是用杨某条打的李学民。
(4)西平县人民医院病情告知书、诊断证明书:证实李学民多处软组织损伤。
7、2009年4月份的一天,因庞某某调解胡六子殴打庞某轩之妻董菊香一事,由于庞某轩不同意庞某某的调解,被告人庞某某纠集倪某戊到西平县X乡X街庞某轩经营的“菊香缝纫店”内殴打庞某轩,并威胁让其关门,庞某轩和董菊香被迫关闭商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庞××陈某:因为俺村一个叫胡六子的把我的妻子董菊香打成轻伤,公安机关把胡六子抓了起来,书超让我给胡六子调解,他说胡六子愿意出一万五,我不同意,书超领着倪某戊到俺店里骂我,书超用手扇我耳光,把我的嘴打流血了。
(2)证人董××的证言:2009年正月的时候,我被胡六子等人殴打致伤,我出院后没几天,庞某某找我调解过这事,2009年阴历4月初八上午,我回家开门见我丈夫、庞某某、倪某戊坐在店里不说话,庞某某指着我的鼻子骂我,他们临走时,还叫俺把门关了,不能再开店了。
二、强迫交易罪
2009年6月份,京港澳高速西平县服务区扩建占用西平县X乡X村的土地。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倪某戊、陈某田(另案处理)为控制并独霸该村六千余棵树木的收购,组织被告人栗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康某堂(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强行购买村民的树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证言:2009年6月份,驻马店高速服务区扩建绿化带的树要砍了卖,我就买了六棵,正在砍时,倪某戊领着四个人过来,对我说这的不能砍,说着就有个男的上前往我嘴上跺了一脚。这些树的生意都是倪某戊的,他给的价格低,谁敢去买树,倪某戊就找事,倪某戊带了四个孩,有拿棍的,有拿刀的,后来倪某戊给我的锯也拿走了。
(2)、证人田××证言:今年6月份,我上南徐庄收陈某有的树,大概有二十多棵,我四百元块买完了,正装时有个人开着一辆车,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其中有个胖子(指倪某丙)下车就骂我,说这树都是他的,让我把树都卸下来了。我走时不让我从村里过,让我从地里过。
(3)、证人左×、左××、夏××证言:均证实2009年高速服务区扩建占有南徐庄村土地,地面上种的有树,重渠街上的庞某某、倪某戊等在这里收树,其它人不能收,李群来收树时被栗某某打了,李群来被打时现场有张某甲、倪某戊、陈某某、陈某田。
(4)、证人左××证言:张某甲、倪某戊领着七八个人,在俺村里转着买树,说砍伐证是他们办的,谁要想伐树每棵需要交十块钱,他们领的人中还有人拿着一尺多长的砍刀来回转,外地外乡收树的一看他们的阵式,都不敢来了,到最后树都卖给倪某戊、俊科这些人了。
(5)、证人陈××、李××、王××、徐××、张××、李××、陈××、陈××均证实听说李群来因为买树挨打了,外面的人不敢来收树了。
(6)、证人陈某仁、夏××证言:证实09年6月份,高速服务区扩建,张某甲、倪某戊、陈某田收树,收的价钱低,他们不让别人来买,只能卖给他们。
(7)、证人陈××证言:今年因高速服务区扩建,要砍我们村的树,我以前认识一个收树的叫进才,我给他打电话让他过来收树,他给我四百元钱,刚把树装上车,倪某戊领着四五个人拦着不让他走。进才收的价高,倪某戊收的低。我卖给进才四百元,卖给建来最多二百块钱。
(8)、证人李××证言:证实倪某戊领着张某甲等七八个人来收树,夏某某领着七八个人上各家各户问树,原来收树的都被建来他们撵跑了。因为没有人和建来他们竞争,他们可以压低价钱,从中赚钱,建来他们这伙人收树,大的给十块,小的给五块,而其它收树人来看树时,大的给三十,小的给十五块。倪某戊、张某甲他们说采伐证是他们办的,不卖给他们,每棵树也得给他们十块钱,李群来收树还被打了,俺庄的熊海亮都已经把树钱给熊海亮了,倪某戊又逼着熊海亮把树卖给他们了。
(9)、证人熊××证言:我的一百五十三棵树和二郎一个姓杜的联系好,给我三千块钱将树买走了,结果到伐树那天,倪某戊、张某甲、陈某田领着两个人来到学校找我,让我把树卖给他,一百五十三棵树,只给我一千六百块钱,我不同意,正说时,姓杜的来了,俊科他三个不让姓杜的要这批树,就是要了也弄不走,姓杜的害怕,就不敢要了,建来、俊科他们给我扔这一千六百块钱,把我的树买走了。
(10)、证人杜××证言:证实其从倪某戊、张某甲手里买的树价格高,加上工钱,弄不好就得赔钱。
(11)、证人夏××证言:夏某某找我说53棵树给我几百块钱,我不卖,后来建来给我八百,我不同意,建来把树皮剥剥,我只好卖给他了。我的树价值2000多元,只卖了900多元,如果不卖给他们树,每棵树要给建来十元钱。
(12)、证人王××证言:我家处理过三棵杨某,都卖给倪某戊、张某甲他们了,他们给我80块钱。
(13)、证人周××证言:其证实因高速路扩建两侧的树要伐掉,其按国家规定,把树的青苗土地赔偿费等补偿给农民,然后其公司又在西平县林业局开的有砍伐证及育林费,方便群众卖树,办了证后,群众想卖给谁卖给谁。但是得在砍伐证的期限内砍完,办证的钱和育林费都是其公司拿的钱。
(14)、被告人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帮忙收树是庞某某介绍去的,一个月给一千块钱,树只能卖给我们,贺超先去问谁卖树,倪某戊、张某甲和卖树人谈,12厘米以下的是5元一棵,15厘米以上十五元一棵,明显比市价低。
(18)、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供述收树的生意是倪某戊、张某甲、陈某田的,每个人给一千元钱的工资。
(19)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供述了陈某田让其帮忙收树的事实。
三、妨害公务罪
2009年8月27日15时,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前往重渠乡X街抓捕犯罪嫌疑人倪某戊时,被告人叶某某、倪某丙、倪某丁以公安人员打人为由,对公安人员进行拦截、阻挠,导致犯罪嫌疑人倪某戊脱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其听见倪某戊让赶快喊村里的回民,其出去见有人给他亮了证件和倪某戊的拘留手续,其上去拉着公安人员,倪某丙、倪某丁也上去拉,倪某戊跑了。
(2)、被告人倪某丙供述:8月27日下午,其听说庄上有人打架,其过去后看一个民警亮了证件,知道是抓倪某戊的,这时见一个老婆在车前坐,就拉着一个人说警察打人了,后来倪某戊跑了。
(3)、被告人倪某丁供述:其供述了自己以警察打人为由,阻拦抓捕倪某戊,致倪某戊逃脱的事实。
(4)、证人商某某、白某某、王某、孙某己、孙某庚、薛某某证实抓捕倪某戊时,受到倪某戊家人阻挠,倪某戊逃脱的情况。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①刑事判决书(2002)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②(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1992)西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2004)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栗某林(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陈××证言:2009年7月份的一天,有人敲俺家的门,开门见倪某戊带着七八个男人进院,还有建来的媳妇叶某某,进门骂着说永亮调戏他老婆了,然后就去找永亮,没多大会,俺侄陈某宣说建来带人快把永亮打毁了,让我赶紧过去,我过去见他们八九个人把永亮推到一个兰色面包车上拉派出所里,在派出所门口处,我问建来怎么回事,建来说永亮给叶某打电话,调戏叶某了。我在去派出所的路上,顺道去找俊科帮忙,当时他不在家,我又托人给他打电话,我在派出所门口等时,俊科从城里回来,我把事情经过给他一说,他就去找建来了,一会俺村书记樊军卫也过去了,问明情况军卫也去找建来调解,天快黑时,倪某戊骂着说陈某亮必须给他拿十万块钱,俊科、军卫去找建来商某,这时俺女儿瑞玲也到所里来了,等一会俊科和军卫回话说,最少六万,我同意了,俊科又找建来商某,一共赔偿建来五万四千元,写了协议才把永亮放出来。
2、证人陈××证言:09年7月一天,我爸给我打电话说永亮出事了,建来领七八个人打了永亮,去派出所了,建来说永亮给叶某发信息了,现在要五万块钱。我到重渠派出所后见永亮脸上、脖子上都是打的印,衣服都被撕烂了,我问永亮怎么回事,永亮说给他钱吧,丢人!我回城去找钱,俊科给我打电话说你找的人越多钱拿的越多,后来我也不敢找人,就拿一万块钱和俺老板的朋友去了,到那后俺老板的朋友认识张某甲,又给俊科说说,俊科又给建来打电话说,建来说要五万四。我们给了他五万三,建来说差一分也不中,俊科说我担保你让永亮走吧,明了把一千元钱送过来,然后我们就回家了。
3、证人张×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业务员(指陈某玲)是重渠的,业务员的弟跟别人老婆发骚扰信息,人家丈夫不依要告,俺朋友问我认识不认识人,去处理一下,对方是倪某戊,是重渠的回民,俺一个朋友随波和他认识,我就和随波及业务员去重渠派出所了,看到倪某戊,他说业务员的弟跟他老婆发信息,要到宾馆开房间被他发现了,之后我们就问业务员的弟,他啥也不说,他认了,最后说赔了五万四。
4、证人张×证言:证实倪某戊领七八个人殴打陈某亮,后来把陈某亮拉到派出所,倪某戊让拿十万块钱,后来俺拿了五万块钱去了派出所,永亮就出来了。
5、证人陈×、陈×、栗××证言:均证实倪某戊说陈某亮给其老婆发骚扰信息,其和倪某戊一起对陈某亮殴打后将其送到派出所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客观上也没有对陈某亮实施敲诈行为,且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该指控予以否认,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组织人员使用暴力手段,强买商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栗某某、陈某某、夏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强买商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叶某某、倪某丙、倪某丁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栗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叶某某、倪某丙、倪某丁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殴打王某梅、王某头、黄某良,没有强迫别人对其进行交易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某辩称没有殴打王某头、黄某新、黄某有、庞某轩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栗某某、陈某某、夏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栗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栗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倪某丙、倪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栗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夏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倪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倪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