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卜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网络家园传说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黄某庵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网络家园传说店(以下简称中电华通网络家园传说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被告中电华通网络家园传说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播放服务。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电华通网络家园传说店答辩称:1、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合法版权。2、涉案作品不受我国法律保护,没有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网尚公司独家使用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网尚公司有权于三立公司授权范围内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收取赔偿款等。同日,三立公司向网尚公司出具权利声明书,声明该公司系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所有权人,于全世界地区拥有该剧完整合法的著作权。上述授权行为依法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2009年12月29日,我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第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三立电视(中国台湾)授权,申请者网尚公司取得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
2009年8月23日,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9年8月25日,吴党辉与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黄某庵X号的中电华通网络家园传说店,对被告中电华通网络家园传说店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在线播放《福气又安康》一剧进行了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后所附光盘显示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上映日期为2009年6月11日,网尚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用600元。
以上事实有授权证明书、权利声明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与三立公司的授权证明书、权利声明书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网尚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网尚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电视剧《福气又安康》。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在中电华通网络家园传说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网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证明中电华通网络家园传说店在线提供了电视剧《福气又安康》。中电华通网络家园传说店在其经营场所提供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在线播放,既未取得权利人网尚公司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网尚公司对该部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网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中电华通网络家园传说店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公映时间、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网尚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网络家园传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影片《福气又安康》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网络家园传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两千元。
如果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网络家园传说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网络家园传说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董小斐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