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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549号,张某某盗窃、赵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5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曲周县,捕前系河北省曲周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羁押,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曲周县,捕前系河北省曲周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8月1日被羁押,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地铁站变电站工地,将盗窃替换下来的四根废旧铜芯电缆藏匿于路边草坪中,后又给被告人赵某甲打电话。赵某甲明知该电缆系张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仍将四电缆销售给他人,赵某甲被当场抓获后,带领民警将张某某查获。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价值人民币1925元,赃物被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现场及赃物照片,赃物发还清单,证人曾某、孟某某、赵某乙、孙某某、赵某丙、杨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该电缆系张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仍将四根电缆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能带领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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