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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汤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汤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周堂乡X村王x承包了周口市油厂煤渣。2009年5月24日,被告和马x驾驶两辆货车在原告的带领下,到周口市油厂拉煤渣。原、被告事先约定,被告每拉一车煤渣,交给原告500元的承包管理费用,被告自住选择窑厂销售。当天被告拉煤渣的钱不够,原告借给被告1500元。被告把煤渣拉回,卖给睢县X乡文庄窑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元,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1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完全虚假,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二、原告是租被告的车拉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借了原告1500元钱。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交给被告1500元钱。2、2009年10月15日陈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拉的煤渣卖给其窑厂,买煤渣的费用支付给被告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异议认为证人当时不在场;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系证人证言且其证明内容不明确,又是孤证,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陈x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借钱给原告了。经庭审质证,原告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陈x出庭证言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4日,原告和睢县文庄窑厂的陈x在周口市油厂分别购买了1500元、1300元的煤渣,共用被告的货车拉回,卖给了睢县X乡文庄窑厂。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明确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汤某某偿还借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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