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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石刑初字第00059号,刘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王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9年5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5年8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995年11月因骗取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996年11月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4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5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地铁X号线复兴门站开往西单站的列车上,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盗窃被害人罗某放在衣兜内的诺基亚牌N70型手持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陈某,证人曾某、陈某某证言,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因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志杰

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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