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凯、高某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风店,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风店(以下简称国通公司立风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撤回了对被告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凯,被告国通公司立风店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电视剧《心星的泪光》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国通网吧立风店)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的播放服务。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的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通公司立风店辩称:首先,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了涉案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的诉求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片尾载明,该剧由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x.、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联合制作;由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联合出品。广外合审字(2009)第X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的境内制作单位为深圳市深广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境外合作单位为台湾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2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合法拥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行权,现授予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使用电视剧《心星的泪光》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以自身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
2009年5月6日,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仅享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的署名权,不享有该剧的其他著作权。
诉讼中,网尚公司向本院提交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说明及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拥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永久全部版权及其收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得以使用或者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该节目,同时对侵权行为有权单独以自身名义采取法律行动或授权第三方采取法律行动。上述版权说明及授权书加盖有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认证章,版权说明及授权书的内容及认证章均为复印件。2010年3月1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上述复印件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由北京市公证协会向我处出具的函件确认,与台湾海基会寄送至北京市公证协会的该文件副本内容相符。
2009年8月23日,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9年8月24日,吴党辉与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村X组邻街X号的国通网吧立风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党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办理了临时卡一张。公证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内编号为X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计算机,输入用户编号:x及密码:0,登录计算机。在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经检查,该U盘内无任何相关内容。在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国通网吧”的word文档。选中桌面上的“网吧影院”图标,双击该图标,屏幕上显示“英雄宽频”首页页面,点击该页面上方的“全部电影”,当前屏幕显示“全部电影”页面,在该页面上的“连续剧”目录中查找并点击“心星的泪光(22集全)”,当前屏幕显示“电视剧《心星的泪光》”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点击播放”列表下的“1集”,开始播放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第1集,点击该页面上“点击播放”列表下的“12集”,开始播放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第12集,点击该页面上“点击播放”列表下的“22集”,开始播放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第22集。上述桌面显示内容均进行了截屏并保存于“国通网吧”word文档中,后另存于上述U盘中。公证员将U盘中名为“国通网吧”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后。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版光盘、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声明书、版权说明及授权书、公证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片尾载明,该剧由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x.、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联合制作,因此,本院认定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的原始著作权由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x.、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共同享有。
因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声明两公司仅享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的署名权,不享有该剧的其他著作权,故网尚公司必须经过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x.、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合法授权后才能取得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授权网尚公司享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网尚公司仍无法证明其已获得该剧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网尚公司未得到著作权人x.的授权;其次,关于台湾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说明及授权书问题。由于台湾海基会将版权说明及授权书副本寄给了北京市公证协会,那么,网尚公司应当提供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函件,证明其提交的版权说明及授权书与海基会寄往北京市公证协会的副本内容相符。本案中,虽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称原件由北京市公证协会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函件确认,但公证书中并未显示北京市公证协会的确认函件,因此,本院无法对版权说明及授权书予以确认。
综上,网尚公司仅取得了部分著作权人的授权,不能证明其已享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网尚公司基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