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8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8月26日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10月27日因敲诈勒索、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三十日;2000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6年8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羁押,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张耀新(已判决)在河北省迁安市首钢迁安矿区滨西居民区X栋X单元X号,撬门入室,盗窃陈某某、张霞夫妻所有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中华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2条、小熊猫牌香烟2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芙蓉王牌香烟2条,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711元。后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被起获并发还,其余赃物已灭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的到案经过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起赃经过、证人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1份、物品发还清单、同案张耀新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田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3月23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张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唐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