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7)石刑初字第98号,贾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羁押,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北方工业大学二公寓X号房间内,盗窃姜某某索尼爱立信牌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840元(赃物已灭失),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索尼牌PSP掌上游戏机(含存储卡)1部,价值人民币1460元(赃物已起获)。后被告人贾某某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前科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索尼牌PSP掌上游戏机(含存储卡)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莉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