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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134号,高某、王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遵化市,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1993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199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羁押,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1995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于2006年2月7日20时许,结伙外出扒窃中,在由万寿路至五棵松的地铁列车上,被告人高某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盗窃王某乙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农业银行卡2张等物品。后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使用盗窃来的两张农业银行卡于当晚和次日凌晨,分别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厂东门、古城地区的两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共盗取被害人存款人民币x元,并将赃款均分后挥霍(赃物已经灭失)。

公安机关于2006年11月8日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同年11月20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代其退交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550元,代交罚金450元)、王某甲的亲属代其退交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550元,代交罚金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银行监控录像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因能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45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450元>)。

三、被告人高某、王某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窦玉莲

人民陪审员杨贵宝

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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