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启明独任审理,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跃鸡别”及“跃鸡别”喊来的另一名男子(均在逃),窜至被害人刘某某家,被告人罗某还完刘某某的5000元钱后,以刘某某曾经“摁”过他并殴打过他为由,要求刘某某赔偿1万元人民币,刘某某不同意,被告人罗某等三人便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钉锤殴打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多处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赔偿刘某某3万元,现已支付到位。
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跃鸡别”及“跃鸡别”喊来的另一名男子(均在逃),窜至被害人刘某某家,被告人罗某还完刘某某的5000元钱后,以刘某某曾经“摁”过他并殴打过他为由,要求刘某某赔偿1万元人民币,刘某某不同意,被告人罗某等三人便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钉锤殴打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多处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赔偿刘某某3万元,现已支付到位。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了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及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的事实;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4、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5、赔偿协议、收款收条,证实了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应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启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