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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京铁刑初字第4号,马某甲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京铁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院X楼X号);200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羁押,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从北京国际展览中心南门乘出租车,到丰台火车站南货场后,马某甲手持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30厘米的单刃锯齿刀对着司机比划,并用“你明白我的意思吧”这样的言语进行威胁,当场劫取出租车司机陈某某人民币200元。后将赃款挥霍。

二、2006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从丰台区X路乘出租车,到昌平区X村龙兴园小区附近,马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长约30厘米的仿军用刺刀,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当场劫取出租车司机贺某某人民币300元。后将赃款挥霍。

三、2006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乘出租车,到丰台火车站南货场后,马某甲手持随身携带的长约30厘米的单刃刀,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当场劫取出租车司机方海江人民币1000元。后将赃款挥霍。

被告人马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人民币1817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贺某某、方海江陈某,证人李某、马某乙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抢劫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多次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

于被告人马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在案被告人马某甲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七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三百九十七元(其中包括出租车费一百九十七元),发还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四百二十元(其中包括出租车费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方海江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浩

代理审判员曾智湄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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