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依古丽,女,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38年),维吾尔族,中专毕业,无业(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翻译人员林让德,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郑州市X路小赵砦X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古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依古丽及其翻译人员林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阿依古丽在郑州火车站一马路南头一新疆饭店内,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包黄某粉末状物品(经鉴定重0.2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贩卖给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扣押毒品清单及扣押说明、被告人阿依古丽的骨龄鉴定及情况说明;证人买×、潘×、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古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阿依古丽贩卖海洛因0.2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阿依古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依古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