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某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小学文化,黑龙江省泰来县江桥蒙古族镇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某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某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某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某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霍某某、牛某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霍某某、牛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杜某甲向被告人霍某某、牛某某、王某提议向被害人石某某敲诈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杜某甲指使被告人霍某某于2006年5月12日打电话威胁被害人石某某,要求被害人石某某准备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杜某甲还指使被告人王某用杜某甲捡拾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2006年5月14日凌晨5时许,由被告人牛某某驾车,带其他三被告人到北京市石某山区体育场游泳馆外,被告人杜某甲持枪向被害人石某某的办公室窗户射击,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恐吓。
200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霍某某、牛某某、王某抓获,当日,被告人霍某某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霍某某、牛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乙证言,辨认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霍某某、牛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念此次犯罪系未遂,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牛某某、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此次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霍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有立功表现,故可以对三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霍某某、牛某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对被告人杜某甲、霍某某、牛某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霍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张玉娟
人民陪审员张文华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