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约35岁。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柏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开办一塑钢门市部,被告于2005年1月至8月份先后购买原告塑钢下欠现金7404.5元,当时被告说过几天就给付,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404.5元及利息。提交欠条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有一塑钢门市部,被告于2005年1月至8月先后三次购买原告塑钢,下欠现金7404.5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现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的塑钢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拖延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塑钢款74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7404.5元。并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