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大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大连清算小组。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行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临平,系辽宁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海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某人。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军,系大连刘宝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利元畜牧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中山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军,系大连刘宝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企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大连清算小组诉被告青岛东海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岸公司)、被告大连利元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原中国新技术企业投资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创大连办)与被告东海岸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创大连办借给被告东海岸公司1300万元,由被告利元公司作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创大连办分四次付给被告东海岸公司5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海岸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利元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海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利元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贷款利率过高,违反了金融法律,此约定应无效;20万元和250万元的贷款期限应从补充协议签订起向后推18个月;原告应按被告东海岸公司为其追回欠款的30%发放贷款,数额为706.5万元,而实际才贷给了560万元,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中创大连办与被告东海岸公司、被告利元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创大连办借给被告东海岸公司1300万元,月利率8.48‰,被告利元公司以自有的所有产业作为全部借款的担保。贷款合同中,中创大连办没有签字、盖章。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创大连办于1996年11月27日、1996年12月6日按照被告东海岸公司的旨意将668万元划入被告利元公司的帐户(此668万元贷款已另案处理)。1997年1月15日,被告东海岸公司、被告利元公司又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款书,其内容是:借中创大连办流动资金20万元,月利率13‰,本借款书与贷款协议共同有效。1997年1月16日,中创大连办按照被告东海岸公司的旨意将20万元划入被告利元公司的帐户,于1997年4月24日又按照被告东海岸公司的旨意将250万元划入被告利元公司的帐户。1997年5月6日,中创大连办又与被告东海岸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东海岸公司负责,替中创大连办追回其它单位所欠款项,追回款总额的30%给被告东海岸公司使用,期限18个月,月利率12‰,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创大连办于1997年7月29日、1997年9月22日按照被告东海岸公司的旨意,将260万元和30万元先后划入被告利元公司的帐户。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海岸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利元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中国新技术企业公司及所属办事处被关闭,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清算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X号文件,变更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大连清算小组为本案的原告。
又查明:根据借款书和补充协议,中创大连办贷款月利率13‰和1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书、付款记帐凭证3张、存款凭证2张、发票联3张、转帐支票存根4张、证人证言1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中创大连办与被告东海岸公司、被告利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违背金融法规无效外,其它条款均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虽然中创大连办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应视为追认。被告东海岸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被告利元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1997年5月6日的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的追认,应以补充协议第一条18个月来确定贷款期限。两被告辩称1997年1月15日20万元和1997年4月24日250万元借款,应从1997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向后推18个月来确定借款期限的主张,一因补充协议已对借款期限进行了追认;二因被告东海岸公司在补充协议前已实际使用了借款,实际使用了借款而不算使用期限,有背公平原则,因此,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书及补充协议中贷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金融法规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利率,两被告关于利率过高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按追回欠款的30%发放贷款应是706.5万元,而原告实际发放贷款560万元,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两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反诉费,视为放弃这一主张。由于贷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利元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海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大连清算小组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1999年6月30日,应付利息1,042,342.60元;从1999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60万元的日万元分之二点一计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大连元畜牧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东海岸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10元,由被告青岛东海岸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东海岸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并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1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良骥
审判员李学奎
审判员刘群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孔桂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