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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9—047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9—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广兴,辛集市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集市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50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03年4月17日因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致轻微伤,我经辛集市第一医院治疗,但被告对我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32.47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南北邻居,2003年4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殴打。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致其轻微伤的殴打行为,并向本庭提交了法医鉴定书同时申请本院调取了辛集市公安局天宫营派出所查处原、被告间打架治安案件的相关材料,其中:1、辛集市公安局天宫营派出所于2003年4月28日询问被告王某乙笔录一份,被告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自认用鞭子打原告并把原告摔倒在地。2、辛集市公安局听证告知笔录一份,说明被告王某乙对公安机关对其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不申辩,无异议。3、辛集市公安局对王某乙因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宣读送达笔录各一份,说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致原告轻微伤的行为予以处罚并已送达处罚文书。被告对原告所举法医鉴定书无异议,对辛集市公安局天宫营派出所查处原、被告间打架治案案件相关材料辩称当时其正患病,头脑不清,对此存有异议,但被告对其辩称的理由并无证据举出。原告主张其伤害后于医疗机构治疗,各种经济损失合计6032.47元。其要求的具体项目及提供的证据如下:医疗费用3714.17元,包括:证据1、2003年4月18日至19日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份(金额186.06元)。2、2003年4月19日至5月11日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份(金额2453.91元)及住院相关病历。3、2003年4月18日辛集市第一医院挂号、检查、门诊药费收据4份(金额合计361.66元)。4、无日期的辛集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NO.(略)、(略))。5、2003年4月29日石家庄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6、乡医收据、卫生院门诊收据3份。7、2003年4月30日辛集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8、2003年6月23日后辛集市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单据4份;法医鉴定费17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收据1份;交通费336元,车票24张;误工费825.6元,(略)委会证明1份,说明原告是经营服装的个体户;陪床费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用: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住院于19日已治愈出院,其出院后再于19日又住院与被告无关,不同意2003年4月19日至5月11日住院单据费用的赔偿。原告所举证据5是原告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擅自转院于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治疗,不同意赔偿。证据6乡医、卫生院的收费单据不符合医疗费用赔偿的法律规定,应以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收费单据为准,不同意对此赔偿。证据7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门诊收费单据不属实,证据8其他门诊收费单据也按规定均不应予赔偿。关于法医鉴定费用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所举车票是作废车票,不予认可。误工费用:原告并无固定收入,系农民,应按农民的年均收入计算。陪床费应按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仅限原告1人计算。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1份主张其去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治疗系遵医嘱办理,但被告以此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被告虽申请本院对原告2003年4月18日至19日的住院病历进行了调查,但该病历并未记载原告治愈出院,而原告住院期间辛集市第一医院外二病历记载原告:入我院骨科治疗不见好转而转我科,以“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收入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左证。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有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其因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查处此治安案件的相关材料为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此存有异议,但被告对其辩称异议的理由没有证据举出,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对其殴打原告的行为负责,承担因此而造成原告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的赔偿,原则上应以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收费单据为准,原告所举乡医、卫生院的医疗收费单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无日期的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期间的门诊收费单据、2003年6月23日后的门诊收费单据,因其所举证据均为门诊收费单据,并无其他相关有力证据相印证,不能客观直接地反映出原告此损害结果与被告致害行为的必然联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于石家庄市第

二医院检查治疗门诊费用,被告以原告属擅自转院治疗予以否认。原告主张此检查治疗系遵医嘱办理,但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无证据举出,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针对其主张举出的证据,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此主张并无可认定的证据相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要求的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住院当日所做挂号、检查、门诊治疗等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住院治疗至5月11日出院,住院23天,其虽有两份住院结算单据,但从原告病历反映原告系入住骨科治疗未见好转而转科继续治疗,并非期间治愈出院,该2份住院单据能够互相衔接,符合医疗费用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合计3001.62元。法医鉴定费17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36元,其中原告去石家庄市的交通费用,因上述原告于石家庄市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用尚不予支持,故相应其交通费用亦不予支持,其余交通费用,原告虽提供了车票21张,但其并未对费用发生的日期、次数、地点予以说明,被告又予否认,故以原告住、出院必需发生费用(按两人来往计算,辛集至南吕彩)金额20元为妥,原告过多要求交通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无固定收入,系农民,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误工费应为255.53元(以当地农民年均收入计算,住院23天,每天按11.1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39.43元(以当地农民平均生活费计算,住院23天,每天按10.41元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5元(每天按15元,计23天),原告过多要求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001.62元、法医鉴定费170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255.53元、住院护理费2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铁成

审判员贾玉振

审判员杨小合

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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