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12月28日因盗窃行为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12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至2月5日间,多次到本区X村X号,窃取刘某(男,32岁,北京市人)家中的TCL牌彩电、燕牌缝纫机、永久牌自行车1辆、两轮手推车、配电箱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于同年2月5日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部分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振泽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的物品,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二十元,发还刘某。
三、在案之黑色皮鞋,发还被告人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