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别名常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4月19日在北京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以(2010)安立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某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依法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初,因孟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孟某乙之妻程某某(另案处理)为达到给孟某乙办理取保候审、减少犯罪金额等目的,多次给被告人马某某共计55万元人民币让其用于向相关人员行贿。马某某通过被告人常某某找到安阳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王某某介绍找到安阳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另案处理)。为让王某某、陈某某帮孟某乙找相关人员活动,马某某先后给常某某55万元让其用于向相关人员行贿。被告人常某某于2009年9月份在安阳市安惠苑小区附近等处向王某某行贿1.2万元,于2009年9、10月份两次在安阳市X路南段内黄某特产门市向陈某某行贿7万元。后王某某、陈某某将打探到的案情告诉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
2009年6月29日和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已退还程某某3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赃35万元,被告人常某某退一辆骊威牌豫x轿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x.62元)和一辆思域牌豫x轿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x.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有46.8万元的行贿款未送达相关人员,系行贿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常某某犯行贿罪构不成情节严重;46.8万元不属于行贿。2、常某某举报陈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属于立功;3、常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故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马某某犯行贿罪不属于情节严重;2、行贿数额应认定为8.2万元;3、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地位,是从犯;4、马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免除刑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初,因孟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孟某乙之妻程某某为达到给孟某乙办理取保候审、减少犯罪金额等目的,多次给被告人马某某共计55万元人民币,让其用于向相关人员行贿。马某某通过被告人常某某找到安阳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某,并通过王某某介绍找到安阳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为让王某某、陈某某帮孟某乙找相关人员活动,马某某先后给常某某55万元让其用于向相关人员行贿。被告人常某某于2009年9月份在安阳市安惠苑小区附近等处向王某某行贿1.2万元,于2009年9、10月份两次在安阳市X路南段内黄某特产门市向陈某某行贿7万元,后王某某、陈某某将打探到的案情告诉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另46.8万元还未送出。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赃35万元,被告人常某某退一辆骊威牌豫x轿车(价值人民币x.62元)和一辆思域牌豫x轿车(价值人民币x.8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其受马某某所托,接受马某某给她的55万元,为了孟某乙的案子而给王某某8万余元,给陈某某9万余元,其余未送出的钱用于生意周转。后其退给马某某17万余元。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为了给孟某乙活动,分数次给常某某55万元,让她给王某某等人送钱打探消息,希望能降低孟某乙的犯罪数额。后来孟某乙的老婆程某某告其诈骗,其退给程某某30万元,其中有常某某退回的10万元。
3、证人程某某、孟某甲的证言,证明程某某为了让马某某为孟某乙的案子活动,先后给马某某62.5万元,马某某自己或通过常某某给王某某等领导送钱。
4、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明孟某乙因为偷逃税款被安阳县公安局刑拘,所以其妻子才会给马某某钱让他为孟某乙的案子活动。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为了替孟某乙的案子活动,多次请其吃饭打探案情,并送给其两张洗澡卡,其将案情告诉陈某某。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两次收受常某某送的1.2万元钱,介绍陈某某和常某某认识,并向秦某某打探案情。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收受常某某送的7万元,为孟某乙的案子找秦某某帮忙,并请秦某某吃饭还送了两张洗澡卡。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后还给程某某35万元,其中有常某某2.7万元。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付完全刑事责任。
10、马某某在邮政储蓄办理的卡明细单,证明马某某为了让常某某为孟某乙的案子活动,通过卡给其钱的事实。
11、协议、收到条,证明程某丽与马某某达成还钱协议,马某某还给程某某35万元。
12、孟某乙案件的相关手续,证明孟某乙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查处刑拘。
13、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身份、职务证明,证明本案马某某行贿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14、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书,行贿款35万元及常某某所退轿车已经被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为达到使犯罪嫌疑人孟某乙取保或减轻犯罪数额的目的,准备钱财向相关人员行贿,仅既遂8.2万元,故二被告人的行贿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系情节严重,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为行贿犯罪制造条件,准备行贿的46.8万元还未送出,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常某某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与受贿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常某某在交代自己行贿犯罪事实时,必须讲清楚行贿对象的情况,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马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与孟某乙素有往来,在得知孟某乙出事后,积极联系资金和有关人员为其活动,显系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位辩护人关于行贿数额应认定为8.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数次交给二被告人的55万元现金目的明确,就是为孟某乙的案件向相关人员行贿,没有既遂不能影响该款的用途和目的,故二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款物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