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邢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邢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欠原告2500元并出具有欠条,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武民督字第X号卷宗材料。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原告曾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答辩权利、举证权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视为对原告举证和陈述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邢某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继东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