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星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文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解放路有门面房一处,于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置换协议》,被告将房屋拆除,约定按1:1置换。口头约定交房期限为一年。现被告所建房屋已竣工,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城市房屋置换协议》,立即交付原告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罚金x元,并支付原告房租费4500元整(按每月500元至交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世星公司辩称:房子建成后联系不到原告,房子已被世星公司卖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
2、城市房屋置换协议。以证明原、被告房屋置换的事实、相关违约事项和其他事项的约定。
3、房屋所有权存根。以证明原房屋的面积,产权归原告所有。
4、城市房屋置换协议。以证明2009年10月前交房。
5、收条。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房产证正本收走,办好新房产证给原告。
6、邱国玲代签的城市房屋置换协议。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10月前交房,邻居的置换房屋合同都是统一的。
7、潘×和邱×出庭证实。其中潘×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发现合同上未约定交房日期,被告副经理孙立口头答应一年内交房,且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4000元。邱×证实她与原告系隔壁邻居,被告同时拆除了解放路X排房子,合同约定2009年10月份被告交给邱国玲房屋。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是空白合同;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因合同是对准每户分别所签的置换协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质疑。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订房合同,2、收据。以证明因联系不到原告,本案争议房屋已转让给了杨玉峰。
3、收条。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x元。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因本案请求的是交付房屋赔偿相关费用;对证据3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为是空白合同,且被告不认可,故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合同的真实性和被告在2009年10月前向邱国玲交付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7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故对证实的方向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卖房的事实和原告收到被告交房押金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了《城市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王某某)将该范围内位于解放路X号砖木结构房屋面积21.95平方米(其中产权证面积21.95平方米),其中经营用房面积21.95平方米(其中产权证面积21.95平方米)置换给甲方(世星公司)。乙方意向置换房屋建筑面积24平方米。二、该处房屋产权属于王某某,产权证号宛市x。三、原地安置。……。四、原房地不动更换、深6米宽4米超过面积每平方米按2000元价格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超出的平方米款项。甲方暂时拿出x元作为交房押金,甲方交房时乙方将押金退还给甲方x元,剩余x元等甲方把房产证给乙方时乙方将x元交付甲方。甲方负责给乙方的原房屋内三相电及水管入户办完。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如有一方违约反悔按原押金的x元作为罚金,超过交房时间按原租房价格每月再加补200元。……。甲方郑某新,代表孙立,乙方王某某、程相梅(加盖公章、私章、按手印,并签名)2008年10月11日”。被告没有把房子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所拆房屋早已建成,因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将位于宛城区X路X街交叉口东南角第A(门面)X号房,即A12房屋现已卖给杨玉峰,现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城市房屋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2、原告与被告订立《城市房屋置换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以原地置换的形式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被告拆除房屋后新房早已建成,但却以联系不到原告为由,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且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行为欠妥,原告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应予支持,被告应限期将置换房屋交付给原告。3、原、被告所签的城市房屋置换协议没有约定交房日期,但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且原告与邱国玲系邻居,均属同一时间拆房,故应认定交付原告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10月前。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金x元和支付房屋租赁费4500元,因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反悔按原押金的x元作为罚金。超过交房时间按原租房价格每月再加补200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明显违约,故原告所请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予以支持,房租费从2009年10月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月补偿原告房屋租赁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解放路X号所置换的24平方米房屋(解放路X街交叉口东南角南北走向门面房从北数一楼第二间)交付原告王某某,并支付给原告王某某x元违约金及自2009年10月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月补偿原告房屋租赁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刘琳瑜
审判员李新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东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