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崔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被告姚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姚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支公司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郭某为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梁某某,被告姚某甲、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借款人吕坤鹏申请贷款5万元,三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对其给予贷款发放。按照贷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合同过程中,借款人若有资信恶化状态或有损原告权益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吕坤鹏剩余x.50元未还,借款人吕坤鹏于2009年9月21日发生意外身亡,原告多次找担保人催要仍拒不履行还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姚某甲、姚某乙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x.50元本金及利息和双方约定的罚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身份证明、照片,用以证实借款人与郭某系夫妻关系;3、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4、贷款联保协议书;5、借款借据;6、放款单。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借款人吕坤鹏向原告借款及三方互负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辩称:贷款合同是否真正履行,若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这笔款郭某也是担保人,并且约定用家产偿还,郭某也应承担担保责任。郭某为共同债务人,由于借款用于家庭,要求郭某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5、6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某与吕坤鹏系夫妻关系。吕坤鹏与2009年7月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被告郭某作为申请人吕坤鹏的配偶和主要财产共有人在申请表上签字。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吕坤鹏及被告姚某甲、姚某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吕坤鹏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最高限额5万元的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吕坤鹏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吕坤鹏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吕坤鹏借款后陆续按月偿还借款。2009年9月21日吕坤鹏意外身亡,停止偿还借款,借款人于2009年8月13日偿还本金3882.5元,利息637.5元,2009年9月13日偿还本金3932元,利息588元,2009年10月13日偿还利息20.69元。现剩余本金x.5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吕坤鹏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担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公司借款x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某与借款人吕坤鹏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吕坤鹏发生意外身亡逾期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郭某应继续偿还借款本息,但已偿还的应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责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吕坤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约定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偿还吕坤鹏所欠贷款后,有权向郭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公司偿还借款x.50元及利息和约定的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借款人已偿还的20.69元)。
二、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