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小吴、吴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北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别名辛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别名小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20日被北京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别名铁牛、铁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6年6月2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200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沈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杜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某、沈某某、李某、杜某、孙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沈某某、李某、杜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提议并伙同孙某某、沈某某、李某于2006年7月30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X村原北京市老知青宿舍院内,将本市双桥建筑公司存放在此处的灰色氧气瓶2个,乙炔瓶2个(共价值人民币2600元)盗走。
被告人吴某提议并伙同孙某某、沈某某、杜某于2006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匠心之轮国际少儿网球中心院内,将该中心正在使用中的x电缆线28.3米(价值人民币4216元)剪断后盗走。公安机关于犯罪现场起获压力钳1把,现在案。被告人吴某于2006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二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杜某、孙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沈某某、李某、杜某、孙某某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森、张某某、陈某、刘某某、翁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孙某某、沈某某、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孙某某、沈某某、杜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吴某、孙某某、沈某某所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并罚惩处。在案之压力钳1把,应予没收。应责令五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孙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杜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沈某某、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被盘问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五被告人当庭均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杜某所、李某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沈某某、孙某某、杜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在案之压力钳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吴某、孙某某、沈某某、李某退赔双桥建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元;责令被告人吴某、孙某某、沈某某、杜某退赔北京匠心之轮国际体育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审判员尹中波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ОО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朱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