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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2月8日下午,原告骑车外出办事回家,当行至清水河乡X村东公路一桥上时,被告驾驶京x号面包车将原告连人带车撞至桥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当晚又转至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外伤至胸8、9椎体压缩性骨折,两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等。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月13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3月7日出院,现原告的左上肢活动仍受限,造成功能障碍。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台前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对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875元、残疾补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清水河乡X村东公路一桥上时,被告驾驶京x号面包车将原告撞到桥下,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转至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07年2月13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3月7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在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台前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对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x元,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x号面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虽然事后双方没有报案,致使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的交通工具为非机动车,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x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是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人均收入,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789.6元,是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以60天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750元,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规定,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187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80元,是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以二十年计算,并根据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九级伤残的比例并加算2%,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构成两处残疾并综合当地的生活条件和被告的承受能力,酌定为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75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人民陪审员汪文祥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武亚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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