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偷窃行为于2005年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压力钳及改锥撬窗进入本区东郊电子电器市场,盗得秦某某摊位上移动电话67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姜某某摊位上对讲机101部及配套充电器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丛日升摊位上笔记本电脑15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王某乙摊位上笔记本电脑6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元),郑某某摊位上笔记本电脑3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王某甲后被查获归案。现天地通对讲机3部及对讲机充电器1个已起获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姜某某、从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管利军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某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天地通对讲机三部及对讲机充电器一个,发还姜某某。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四百四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x元发还秦某某、人民币x元发还姜某某、人民币x元发还从某某、人民币6050元发还王某乙、人民币6600元发还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丽萍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O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