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8月1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丰益兴彩钢厂大门西侧路边处,对途径此处的魏某(女,24岁)采用拉倒在地及拖拽的暴力方法,将魏某上的挎包抢走,内有天宇牌A61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5元)、钱包一个及邮政储蓄卡等物品,并致魏某轻微伤。2007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起获赃证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及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二、在案扣押天语A615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魏某。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