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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869号,余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玉梅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向李某某(男,35岁)出售少量名牌香烟骗取李某信任后,于2005年8月初,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某小区的一地下旅店,以有100箱红梅某烟向李某售为名,骗取李某人民币x元。

2、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诚酒楼,伙同他人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殷某某(男,33岁)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只是受雇于别人,替老板联系买烟的人。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向李某某(男,35岁)出售少量名牌香烟骗取李某信任后,于2005年8月初,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某小区的一地下旅店,以有100箱红梅某烟向李某售为名,骗取李某人民币x元。

2、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诚酒楼,伙同他人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殷某某(男,33岁)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1、X号的一天,一个姓张的男子到我的烟摊推销红梅某。那男子右手无名指断了两节。后来他给我送过4次红梅某,和他一起的还有一个姓倪的男子,每次都是10多箱,很讲信用。2005年9月14日他俩请我到回龙观吃饭,说再给我送70箱。15日中午,姓张的租了一辆车到城北市场找到我说货已经到了,让我去和他接货,当时我只能凑了5万元,在北诚酒楼X房间给了那个姓倪的。然后我就跟拉烟的车回到城北市场我的摊位。我发现车厢内一箱烟都没有,我感觉上当了,我就报警了。2007年7月12日3时许,我在西北旺集贸市场发现了骗我钱的人,把他给抓住了。其指出余某某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之一,以卖烟为名骗走其5万元人民币,当时他说姓张。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11时左右,我在海淀区豫源城市场X号摊位和一个男的谈卖烟的事,并说好36元1条软盒红梅某。过了2、3天,那男的开车给我送了4箱红梅某,我看都是真烟就收了。之后他每隔几天给我送一次烟,都是红梅。最后一次送烟的时候,他说有100箱烟,因为我们合作过好几回,比较信任他,就答应要这批烟。大约过了3、4天,那男的到了我的摊位说货到了,我拿了18万元现金跟他到了朝阳区大屯一个小区内的地下旅馆,屋里有一个男的,给我送烟的男子说是他的老板,让我把钱给他。我交完钱后,给我送烟的男子指着一个集装箱的汽车说货在车上,当时我也没验货,回来后发现车箱什么都没有。其辨认出余某某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其右手的无名指缺两节手指。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5日12时10分许,我到回龙观车站给一个姓李某云南人拉货。那人带我去小超市给我买吃的,并拿出一份报纸让我边看边休息。13时40分左右,姓李某和一个戴眼镜的人、一个穿白衣服的人从北诚酒楼后院大门出来,穿白衬衣的上了我的车,我们就开车去了城北市场东北角废品收购站。途中交谈时我了解到他和姓李某做香烟生意已经是第四次了。等车到废品收购站的院里停下后,我下车拿钥匙开锁,却怎么也开不开,后来用钢锯锯开后发现车箱内什么都没有。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殷某某都在城北市场开店,2005年8、9月份他被人以卖烟的名义骗了5万元人民币,钱还是我帮着数的。我见过那名男子几次,他和殷某某做过四次买卖了,都是软盒红梅。其辨认出余某某就是卖给殷某某烟的人。

5、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左右的一天,殷某某带着一名卖烟的男子到我的暂住地,说买了一批烟,向我借2000元。后来我知道殷某某被那男的骗了,殷某某给了他5万元,拉回来的却是一辆空货车。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有个40多岁的男人推销香烟,每箱1800元,这样我们交易了3、4次,我们也当时给他钱。最后一次他说有100箱红梅某,我爱人拿了18万元跟着那人走了。大约1小时,我爱人坐着一辆集装箱车回来了,准备卸货时货车后门却怎么都打不开,撬开后发现里面什么都没有,那车也是那个卖货的人租的。其辨认余某某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其右手的无名指缺两节手指。

7、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左右的一天,我到李某某的商铺里与人玩牌,看见李某某从抽屉拿出10多万元装进一黑色塑料袋就出去了。2个小时后他回来说自己被人骗了18万元,说是买烟时钱付了但没拉回货,我见过骗他的那个人,我见他右手的无名指是断的。辨认出余某某就是卖烟给李某某的人。

8、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9月15日14时35分许,殷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其在回龙观北诚酒楼被两名男子骗走人民币5万元。2007年7月12日17时,殷某某报警称在海淀区西北旺市场抓获一个诈骗嫌疑人,民警将诈骗嫌疑人余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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