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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张某某与王某某、贺某某侵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志丹县X镇灵皇地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段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张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郭某、贺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协商,于2008年2月份在(略)开办汽车修理厂,取名胜利修理厂。但未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三被告约定由贺某某负责进货经营,而且同意在原告王某某开办的配件门市进货。后三被告于2009年6月份将该修理厂转让。在经营期间,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清偿所欠配件款,后被告贺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清算账务后,给原告以胜利修理厂的名义书写了欠据一张。证明欠原告配件费人民币x元,并言明待后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共同创办修理厂时约定由贺某某负责进货经营,故在合伙期间贺某某书写的欠据应视为三人的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清偿,被告答辩意见可以待其对外承担了债务后,再行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某、贺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配件费人民币x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郭某、贺某某、张某某负担,由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郭某、张晓俭不服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郭某、张晓俭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三被告来原告门市协商,其修理厂部分配件由原告供应,由贺某某签章确认,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三被告约定由贺某某负责进货经营,而且同意在原告王某某开办的配件门市进货,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们三人并没有这样的约定,而恰恰相反,约定贺某某只负责修理厂内部经营,上诉人负责出资和提供配件材料,配件都是上诉人从西安直接进货。贺某某写给原告的欠条是他个人行为,上诉人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三被告共同创办修理厂时约定由贺某某负责进货经营,且由王某某的配件门市进货,虽无证据完全证实,但贺某某在合伙期间以修理厂的名义对外出具的进货欠款应属合伙债务,原审认定三被告郭某、张晓俭、贺某某系合伙关系正确无误,郭某、张晓俭及贺某某应对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600元,由上诉人郭某、张某某各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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